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丙○○
乙○○戊○○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被告桃園縣龍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B紅色部份建物面積零點零壹零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同地號如附圖所示②黃色部份土地面積零點零貳陸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B紅色部份
建物面積0·0一七七公頃(誤載為平方公尺,以下同)及一六八號附圖所示B紅色部份建物面積0·0一0四公頃地上物拆除後,將同段一六七號如附圖所示②黃色部份土地面積0·0二七三公頃同段一六八號如附圖所示②黃色部份土地面積0·0二六0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二)、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一六八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共
有持分土地,地目為旱,屬農地,非有自耕能力證明者,不得承購農地,非有自耕能力證明者購買農地,依法違反強制規定,其買賣自始無效。系爭地號一六七地號土地為旱地,面積為七五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二二八.三八七五坪,被告除購買其中一二0坪外,其餘無權佔有使用,迭經阻止,均不得要領,被告非自耕農,所為買賣自始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回復原狀,迭經申請調解,被告均推三拖四,無法解決,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即龍潭鄉公所,無權佔有使用該土地,原告本以所有權作用,訴求其
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應為法之所許。又為免訟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業經鈞院蒞現場勘驗並令測量,其結果被告地上物無權佔有原告坐
落桃園縣○○鄉○○○段○○○號及一六八號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標的相同,為此擴張請求被告所佔之同所一六八號土地。又依法補正或追加一六八號土地,亦無礙本件之訴訟。
(四)、本件經鑑測之結果如左:
1、地上物部份:
a、被告地上物佔用一六七號土地部份如鑑測圖所示B部份面積0·0一七七平方公尺。
b、被告地上物佔用一六八號土地部份如鑑測圖所示B部份面積0·0一0四平方公尺。
2、土地部份:a、被告佔用一六七號土地,如鑑測圖所示②部份面積0·0二七三平方公尺。
b、被告佔用一六八號土地,如鑑測圖所示②部份面積0·0二六0平方公尺。
(五)、右列地上物,被告龍潭鄉公所作三坑村托兒所使用,被告為無權佔有人,請求將地上物拆除後,將佔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自為法之所許。
(六)、本件系爭土地均為農地,被告無自耕能力證明,買賣自始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原告本以所有權之作用訴求其拆除地上物,為法所許,又被告擴張無權佔有使用同段一六八號土地,原告本以所有權作用訴求其拆除地上物,一併交還土地,亦為法所許。
(七)、綜上論結,原告本以所有權作用,訴求被告遷出併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法所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暫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六十九年間,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境內三坑村之村民因村內缺乏可
遮風避雨之民眾活動場所,當時部份民眾即倡議由鄉境內之民眾集資購地以興建活動中心,供日後集會使用。同年十月十日,民眾推舉當時龍潭鄉三坑村村長 袁芳鑑 代表與地主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中言明:「…賣給三坑村辦公處負責人村長袁芳鑑壹佰貳拾坪作為三坑社區新建活動中心用地…」。被告龍潭鄉公所於契約簽訂且受土地點交使用後,即撥款補助於點交之土地上興建三坑社區活動中心,並交由轄下之托兒所使用迄今。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明示:「查隸屬公法人之
機關,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尚非於公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查桃園縣龍潭鄉立托兒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所長,承鄉長之命,綜理所務…」及第五條規定:「本所人事、會計業務由鄉公所派員兼辦。」故龍潭鄉托兒所依法僅為龍潭鄉公所轄下之機關,應不具當事人能力顯明,原告等以龍潭鄉托兒所併為被告即有不當,合先說明。
(三)、再按原告等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為旱地,須具有自耕
能力證明者,始得承購,被告龍潭鄉公所為法人,依法不得買賣農地,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渠等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要求拆屋還地。」云云等語為據。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故倘被告龍潭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存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等即無由訴請拆屋還地。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明白約定:「...做為三坑社區新建活動中心用地...」原告自始即明知系爭土地將作為建築使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明白約定將做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即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之適用顯明。又依七五年一月八日七五台廳一字第○一五○四號函明示:「按中壢市公所雖無自耕能力,惟其向李○火等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堆積垃圾之用,並非用於耕作,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將來自須變更用途,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尚難認契約為無效。」(證四)本案與函文內容相似,依法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有效,被告龍潭鄉公所本於有效之契約受系爭土地之點交使用,即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等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乃明。
三、證據:契約書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影本
乙份、桃園縣龍潭鄉立托兒所組織規程影本乙份、七五院台廳一字第○一五○四號函意旨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主張:「一、請求判令被告龍潭鄉公所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B紅色部份建物面積0·0一七七平方公尺及一六八號附圖所示B紅色部份建物面積0·0一0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同段一六七號如附圖所示⑵黃色部份土地面積0·0二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一六八號如附圖所示⑵黃色部份土地面積0·0二六0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一六七地號、第一六八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屬農地。系爭地號一六七地號土地為旱地,面積為七五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二二八.三八七五坪,被告除購買其中一二0坪外,其餘無權佔有使用,迭經阻止,均不得要領,被告非自耕農,所為買賣自始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回復原狀。被告即龍潭鄉公所,無權佔有使用該土地,原告本以所有權作,訴請其拆除地上物,將無權佔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境內三坑村之村民因村內缺乏可遮風避雨之民眾活動場所,由鄉境內之民眾集資購地以興建活動中心,供日後集會使用,於六十九年十月十日,由當時龍潭鄉三坑村村長袁芳鑑代表與地主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中言明作為三坑社區新建活動中心用地,被告龍潭鄉公所於契約簽訂且受土地點交使用後,即撥款補助於點交之土地上興建三坑社區活動中心,並交由轄下之托兒所使用迄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明白約定:「...做為三坑社區新建活動中心用地…」,故原告自始即明知系爭土地將作為建築使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明白約定將做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即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之適用顯明。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有效,被告龍潭鄉公所本於有效之契約受系爭土地之點交使用,即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等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六七地號、第一六八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屬農地,係原告所共有持分,於六十九年十月十日由當時三坑村村長袁芳鑑代表與原告就系爭地號第一六七地號土地中之一百二十坪以總價九萬六千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言明作為三坑主區新建活動中心用地,於契約並受土地點交使用後,被告即撥款補助於點交之土地上興建三坑社區活動中心,並交由轄下之托兒所佔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乙份附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系爭第一六七地號、第一六八地號土地均為農地,被告無自耕能力證明,前開買賣契約依法自始無效,原告本以所有權之作用訴求其拆除地上物,併將無權佔用之土地交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明白約定將做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即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之適用,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有效,被告龍潭鄉公所本於有效之契約受系爭土地之點交使用,即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
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依原告與當時三坑村村長袁芳鑑於六十九年十月十日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賣主丙○○等四人(以下簡稱甲方)與買主(三坑村辦公室)村長負責人袁芳鑑(簡稱乙方)...買賣土地之標示坐○○○鄉○○○段地號壹陸柒地號,拾貳等則,地目畑地等四人(面積000000000公頃土地靠大馬路邊賣給三坑村辦公處負責人村長袁芳鑑壹佰貳拾坪做為三坑社區新建活動中心用地,每壹坪價格新台幣捌佰元)正計算總價款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正壹次付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足按,是前開買賣契約係由三坑村村長袁芳鑑代表與原告訂立,買主即三坑村村辦公室係屬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轄下機關,雖無自耕能力,惟兩造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既已載明購買系爭土地,係做為三坑社區新建活動中心之用等語,並非用於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中之一百二十坪賣出作為新建活動中心用地,則系爭土地將來自須變更用途,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龍潭鄉公所本於有效之契約受系爭第一六七地號土地之點交,並於一百二十坪範圍內佔有使用(位置未特定),即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甚明。
(二)、又依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被告龍潭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坑社
區活動中心(一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供鄉立托兒所使用中,建物部分分別佔用系爭第一六七地號土地(共0.0一七七公頃)及第一六八地號土地(共0.0一0四公頃),被告復於建物外圍部分,佔有使用系爭第一六七地號(含建物共0.0二七三公頃)及第一六八地號(含建物共0.0二六0公頃)土地使用中,此有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實況施測結果,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於系爭第一六七地號土地佔有使用之土地面積(含系爭地號建物所在範圍)為0.0二七三公頃,相當於八十二點五八二五坪,並未逾前開買賣契約之一百二十坪,其佔有使用此部分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第一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無權佔用該地號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系爭第一六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前開建物(範圍0.0一0四公頃),並佔有使用外圍土地部分(含系爭地號建物所在範圍)為0.二六0公頃,被告既無法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係基於何正當權源佔有使用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將無權佔有之地上建物拆除,併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B紅色部份建物面積0·0一0四公頃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同段一六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②黃色部份土地面積0·0二六0公頃土地交還,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施春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