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活動板手貳支、鏍絲起子伍支、鉗子叁支及剪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破壞剪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剪刀二支、鉗子三支、螺絲起子五支,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霖騰保齡球館」(目前歇業中),並以上開工具撬開該球館後方鐵門之方式,入內竊取乙○○所有十元代幣七千七百十七枚、電視選台器五個、鑰匙一批、鐵門三塊、鋁門窗六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丁○○與綽號「阿全」之男子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攜帶上開兇器,並駕駛該車共同至 陳思明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金黃電腦傢俱行」(目前停業中),於翻牆進入後,以上開工具破壞廠房牆壁鐵皮,欲竊取鋁門窗等物,不慎誤觸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甲○○發現後報案,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破壞剪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剪刀二支、鉗子三支、螺絲起子五支。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丁○○在警察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和本院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
㈡前項自白,與被害人乙○○、丙○○及證人甲○○在警察局詢問時所陳訴的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二張附卷可憑。
㈢另有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工具破壞剪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剪刀二支、鉗子三支、螺絲起子五支扣案可證。
㈣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認「一、保齡球館後面圍牆的內門曾被撬開及鋁門窗被
破壞,側門的鋁門窗亦有被破壞的痕跡。二、金黃傢俱行四周有石造圍牆,如要進入傢俱行需翻牆才能進入。」,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證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扣案之犯罪工具破壞剪、活動板手、剪刀、鉗子、螺絲起子,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前述「霖騰保齡球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攜帶兇器竊取前述「金黃電腦傢俱行」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㩦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所犯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罰。
㈥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共犯「阿全」所有,活動板手二支、剪刀二支、鉗子三支、
螺絲起子五支係被告所有,分別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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