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計淨重拾肆點貳伍公克)、研磨機壹台、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含有毒品夾鏈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計淨重拾肆點貳伍公克)、研磨機壹台、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含有毒品夾鏈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光輪三巷二十六號二樓 蘇政洲 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或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拾肆點貳伍公克)、研磨機一台、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削尖吸管二支、含有毒品夾鏈袋三個、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二包。
㈢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前述犯行(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㈡前項自白,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
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各一紙可為佐證。
㈢另有扣得白粉三包、研磨機一台(內含海洛因殘渣)、香菸一支、削尖吸管二支
、夾鏈袋三個、電子秤一台及空夾鏈袋二包。查扣之白粉四包(含研磨機內為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十四.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另扣案研磨機一台、香菸一支、夾鏈袋三個、削尖吸管二支經鑑定亦殘留有海洛因等情,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
度施用,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十四.二五公克)及研磨機一台、香菸一支、夾鏈袋三個、
削尖吸管二支,因殘留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二包,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敍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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