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放置在屏東縣丹鄉磚仔窯寮五一之三二號其住處旁空地之中古冷凍器材一批(重約三十公噸左右),為冷凍行老闆甲○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委由其員工乙○○(丙○○之子)所保管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五月二十四日上午止,先後三次,每次約間隔一星期,竊取置於上址之中古冷凍器材,每次約七至十公噸左右,然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元至六元之價錢,賣給舊貨商,其中在五月中旬賣給屏東市清溪里之舊貨商二次,得款分別為六萬多元及四萬元左右,第三次則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將之賣給不知情之坤利舊貨商行老闆丁○○,得款四萬二千五百元,後來被甲○發覺報警查獲(出售給丁○○部分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為審理。
理由
一、被告雖然承認先後三次將告訴人甲○所有置於其屋旁空地之二手冷凍器材出賣予舊貨商之事實,但是否認有竊盜情事,辯稱:我以為那些舊貨是我兒子乙○○所有,所以我才把它賣掉,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
二、惟查:(一)、被告丙○○先後三次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放在被告住處旁空地之中古冷凍器材,並持以出賣予舊貨商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至為明確,並經證人即坤利舊貨商行老闆 謝坤利 所指確實有向被告購買中古冷凍器材一節之情形相符合,且有照片、地磅單、贓物責付保管單在卷可憑。(二)、被告之子乙○○當時是在告訴人之冷凍工廠擔任學徒工作,月薪二萬五千元,以乙○○當時之職業、資力等情,顯不可能擁有大批之中古冷凍器材,且該大批中古冷凍器材長期置放占用於被告住處旁空地,被告豈有不追查是何人置放之理?況其在警訊時亦已明白供稱出售時已知道該批冷凍器材是甲○所有,並參以告訴人甲○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被告住處查緝時,被告竟然心虛翻牆逃離等情,可見其早知道該批中古冷凍器材為其兒子之老闆甲○所有。(三)、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乙○○於偵查中雖證稱:並未向父親說明該中古器材為何人所有云云。但是如前所述,被告不可能不加以追查該空地被何人占用,況告訴人甲○於放置期間亦曾前往查看,被告甚且泡茶請告訴人,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因此,縱使證人乙○○未明確告訴該物為何人所有,惟其子既在告訴人甲○之冷凍行工作,而甲○亦到過該處查看,被告復招待告訴人甲○喝茶等各種客觀情狀,亦可推知該中古冷凍器材為其子之老闆甲○所有,所以證人乙○○上述證詞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被告趁告訴人甲○疏未注意之際,將置於該處之中古冷凍器材竊取入已持以出賣,其行為自屬竊盜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是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上述中古冷凍器材是告訴人甲○委由其員工乙○○保管,而非委託被告所保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明在卷,而被告是獨自將該冷凍器材持以出售,亦據被告供承明白,證人丁○○亦稱是被告自己一人所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是將乙○○所持有之物竊取後持以出售,其行為應構成竊盜罪,公訴人認應成立侵占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之,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然是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另外二次之竊盜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顯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供參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告訴人已經取回部分物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刑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