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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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慶利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參加人甲○○被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陳慶利,茲據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買受訴外人小紅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莓公司)台中工業區廠房(下稱小紅莓公司廠房)改建,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將應支付之設計費用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益華公司未曾要求取回該款項,業經證人即益華公司負責人 王鎮鳳 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受益華公司委託規劃設計小紅莓公司廠房,係借用參加人名義,並以小紅莓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繳交設計費(酬金)委託其保管,指定參加人為受款人,於委託設計人對於委託保管酬金沒有爭執時,上訴人即可發給設計之建築師,為上訴人所自認。是實際上之委託設計人益華公司對於由上訴人代收代管之小紅莓公司廠房設計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元應行支付,既無爭執,堪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該二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原審卷附建造執照審查表所示,參加人在﹁七綜合審查﹂欄簽名蓋章;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簡便行文表亦記載:副本收受者甲○○(即參加人)建築師事務所(見原審卷五六頁、五九頁)。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益華公司委託規劃設計小紅莓公司廠房,而借用參加人名義為之,即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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