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就當事人之陳述或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係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伊已提出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式卡、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取款憑條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經原第二審命被上訴人應提出印章實物以供鑑定比對,被上訴人僅以該印章已不存在為由拒絕提出,並未舉證說明印章不存在之事實及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於被上訴人證明該印章遭人盜用以前,更應認係被上訴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蓋。乃原第二審竟以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認定縱使該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前所使用之印章所蓋者相同,亦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被上訴人仍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卡、取款憑條及授信約定書,認定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為,並審酌證人 紀秀幸 及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廖銘宏 之證詞,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該本票之事實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外,並否認印文之真正(見原第二審卷六一、一四五、一五四頁),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判決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可言。又被上訴人已陳明其印章「遺失致無法提出,而遺失之原因或係攜出時遺失,或係搬家時遺失,或係家人弄丟,無法確知何時、何地遺失」等語(見原第二審卷一四六頁),核與常情無悖,原第二審未認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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