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金字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銘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匯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季漢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給付布料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碼之價金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訂購布料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碼之價金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九日先後向其訂購布料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一碼、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碼,每碼單價新台幣(下同)十三元、加付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為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另於同年十月六日、十月十一日(原判決誤為十月一日)訂購布料四萬零六百二十碼、一萬零六百十四碼,每碼單價十二元六角,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四批之價金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屢經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布料,經緯紗條數應為二百十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經緯紗數為一百九十八條,其並不知情,於染整後送交國外加工製成休閒服,始經國外客戶發現。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係不完全給付,且其因該布料之瑕疵而受有損害,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就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之。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訂購之布疋,係由被上訴人直接送至大園鄉擴○○○區○○路○○號譯霖染整廠(下稱譯霖染整廠),此為兩造所不爭。經將第一審法院前往譯霖染整廠履勘、由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所交付之布料中,當場取得之長度十五尺布料,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經緯密度經向一一二(條)、緯向八八(條),經緯數共僅二百條,核與買賣契約約定之經緯數二百十條不符。則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訂購之布料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碼,有瑕疵、不完全給付情事,固可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其餘布料同有瑕疵及屬於不完全給付,為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該批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訂購之布料,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交付,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批布料及另三批布料之價金計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訂購之布料,係由被上訴人直接送至譯霖染整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辯稱:於染整後送交國外加工製成休閒服,始經國外客戶發現其瑕疵云云,倘非虛妄,則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上述瑕疵之情事,即謂上訴人就該批布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物之交付後經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非無審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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