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為他人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十五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沿屏東市○○街往公館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一二巷十六弄五十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及依其智識、智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新興里往社皮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甲○○駕駛前述之自小貨車避剎不及,其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乙○○機車之前車輪,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下頜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等傷害。
㈡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告訴人乙○○在警察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和本院審理中已經清楚指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㈡被告承認於右述的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自小貨車,因疏於注意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的事實。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下頜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等傷害,亦有屏東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其顯有過失甚明。
㈤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議字第九一二四0九號函,且本案肇事地點並無幹道與支道之分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屏府工土字第0九二00一八三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已經非常明確。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為他人載運物品賺取臨時工資為業等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前開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法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坦承肇事經過,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
告與告訴人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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