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時二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非累犯),又甲○○雖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姐 陳慧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寶龍 沿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楠公路與該路段一00三巷口時,當知車輛行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其行駛之高楠公路上號誌為紅燈,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卻於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見該路口之燈號為紅燈亦未停車,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陳三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一00三巷口由東往西行駛,甲○○因此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陳三裕所駕駛重型機車之車身左側發生碰撞,造成陳三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即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寶龍逃逸,適有路人 黃進芳 行經該處,記下甲○○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交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陳三裕之妻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黃進芳、 蘇再德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現場相片十四紙可資為證,足見被告確實為肇事之人無訛。又被害人陳三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紙存卷可憑。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與證人黃進芳同係行駛於高楠公路一00三巷東往西方向,當時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之事實,業經證人蘇再德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是同一時間,被告行進方向(南往北)之號誌係紅燈,亦堪認定。再被告肇事之後逃離現場,經路人黃進芳追逐並記下車號後,由 黃某 之友人 林清南 報警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警員 劉少明 於偵查中、證人黃進芳於警詢中供陳甚詳,從而,本件車禍確因被告闖紅燈所致,而被告於肇事致陳三裕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而逃逸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零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眾週知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雖未考領駕照,仍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到紅燈仍未停車或減速慢行而仍貿然前駛,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陳三裕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前開二罪間之犯意有別,構成要件互異,且係個別獨立之行為,分別所保護之公共安全與個人之生命安全法益亦非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闖紅燈過失情節極為嚴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之刑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