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參點肆參、純質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參點肆參、純質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及第一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薄紙上燒烤吸聞之方式,約一、二個月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同意配合警方採尿而查獲;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福祥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三點四三、純質淨重○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三公克);再因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三次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九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一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自被告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一點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三點四三、純質淨重○點八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及第一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查獲前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之起訴部分,因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己之身體健康,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三點四三、純質淨重○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上開包裝袋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