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史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史」),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劉麗珍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及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欲藉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下,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劉麗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經由「小史」引介,旋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持該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之入境手續。甲○○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同日經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欄為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日,利用不知情之 聶順清 將該保證書、甲○○之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入境來臺,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審查後核發九一入出字第三三八一二九五五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且於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向高雄小港機場不知情之驗關人員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前開旅行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據報多次查訪未遇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發覺有異通知甲○○到案,因而查獲。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查詢資料、海基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南核字第0五一八五0號證明影本各一紙、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左戶字第0九三000八三0九號函附之被告結婚相關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境信恩字第0九三一一一九三0四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餘修正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以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合先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案外人「小史」、劉麗珍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被告與案外人「小史」間另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聶順清代為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劉麗珍之入境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吸收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損及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因此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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