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一號、第五六一五號、第六二○五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及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六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在友人 林武億 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租處,或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一個月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方因偵辦林武億涉嫌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鄉○○街○○○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乙○○在場,並扣得乙○○所有殘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警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通知乙○○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鳳山採尿室接受驗尿送驗後查獲;再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裕街口盤查查獲;乙○○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自行攜帶其所有殘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與鏟子一支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接受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先後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一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份存卷足憑,而警方先後扣得之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與鏟子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編號9307-13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六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案部分(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查獲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先為警查獲,則其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自行攜帶其所有殘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與鏟子一支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接受採尿送驗,所為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與鏟子一支,因該等物品與其上海洛因無從剝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