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八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二八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前之某時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方於①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錢櫃電子遊藝場內拘提時,經乙○○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夾鏈袋四個;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四樓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且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採尿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吸食器二個、夾鏈袋四個,經送驗後,均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
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七四號、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二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二八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八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及夾鏈袋四個,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