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起迄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三之七號七樓住處內,每日一次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一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九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二0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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