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釋放,並於同日以八十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釋放,並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四時三十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十二樓之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白不諱),辯稱:或因他人施用毒品,伊因聞到他人施用時所生之煙霧,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同日十九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
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八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
㈡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
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分別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四○七一二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係在警察機關偵查之中,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自應扣除此段時間。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
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參以毒品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吸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㈣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少調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釋放,並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釋放,並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公告生效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㈤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審酌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