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快樂超商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編號九三0一之九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已以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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