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將國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國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依據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廣告,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 孟正豪 (原名 孟昭健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案件審理中)聯絡,明知交付國民申請護照使用,竟仍基於將國民同月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本人之國民使用,孟正豪則先行交付五千元予乙○○,數日後,孟正豪再要求乙○○交付其本人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效期截止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乙○○又於高雄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將並再交付尾款五千元予乙○○。嗣孟正豪於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謄本一份及上開原有之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自身之照片,再由孟正豪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照片、以乙○○名義所制作,其上貼有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照片及複印自前揭業經變造之國民分證正、反面影本之中華民國普通員 羅明君 ,利用不知情之羅明君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使,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核發其上貼有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乙000000000號、發照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效期截止日期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而孟正豪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前開其上貼有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乙○○業經變造之國民分許,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出示駕駛執照予員警 李盈 賜查證時,因神情緊張,為員警 李盈賜 查覺有異,令其出示其他有上開業經變造之國民曉頻所有,供其將國民之國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前開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再上開業經變造之國民視、低角度側光檢視、印刷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乙○○」名義國民之國民有氣泡痕跡,另掀開表層膠膜後,發現其內層膠膜相片欄有遭切割挖空之現象,綜上研判該證為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八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及該通知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又上開中華民國普通人,核與上開業經變造之國民民國普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乙○○、發照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效期截止日期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之申請書,其上所張貼之國民、反面相較,除前者為黑白,後者為彩色外,並無不同,顯係複印自前開業經變造之國民民豪業於不詳時、地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照片換貼於該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嗣並連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照片、以乙○○名義所制作,其上貼有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照片及複印自前揭業經變造之國民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核發其上貼有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乙○○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將國民名申請護照罪。按將國民冒名申請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與冒名申請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行為足以妨害入出境機關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業經變造之國民之成年女子之照片一幀,原雖非被告所有,然於換貼於該國民附合而屬於被告所有),復為供被告遂行將國民分證交予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前開其上貼有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乙○○:二一О六六八五八三號、發照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效期截止日期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雖為被告所有(其上所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照片一幀,原雖非被告所有,然於黏貼於該,因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另有急需而向孟正豪索回前揭遭變造之國民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主動出示前揭經變造之國民分證一枚。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扣案之上開業經變造之國民辯稱:當日係員警發現該變造之國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必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十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該國民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當日警察查驗時,伊即將駕駛執照交予警察,警察詢問伊有無其他證件,伊始將變造之國民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案卷第五頁反面),然查,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李盈賜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當日,伊先查驗被告之駕駛執照,後見被告神色緊張,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證件,嗣伊於被告翻找皮包時,見到該國民即令被告將該國民之照片所拍攝之人並不相同,且與被告相異而查獲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於右揭時日為警查獲以前,乃因員警發現其皮包內置有上開業經變造之國民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主動出示上開業經變造之國民驗等情,已有不符,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係應員警之要求,始將上開業經變造之國民員警,其將前揭業經變造之國民變造之國民國民㈡另扣案之業經變造之國民
民告涉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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