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惟甲○○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從而其假釋遂遭撤銷,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且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又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六九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後面之某空屋及其住處等,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水或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二點零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檢驗方法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二)藥檢壹字第八二二五二六九號函可查。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體名稱:B一O三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號卷第四十四頁)、扣巷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檢驗報告書各一紙、查獲毒品照片二張(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三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在卷可稽,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海洛因十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後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二點零點二公克),且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三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六九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惟甲○○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從而其假釋遂遭撤銷,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且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有前開本院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十小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經鑑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其內殘餘之毒品亦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