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振裕
李貴蘭共同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46號、第12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振裕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貴蘭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粘振裕雖為合格之中醫師,與其妻李貴蘭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誌仁中醫診所,然粘振裕並未取得合法之西醫師資格,李貴蘭則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其等均明知「抽血」、「注射」為西醫之醫療業務,且粘振裕自創之「穴位蛋白質療法」,未遵循中醫理論與中藥藥理,亦未經臨床研究證實療效,而「穴位埋植法」、「放血」雖屬中醫之醫療業務,然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竟仍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起,在上開誌仁中醫診所之診間內,由李貴蘭在 歐文秀 之右腿施打麻藥後,持刀將歐文秀之右腿劃開十字部位,再將不明異物(無證據證明不符醫療器材之無菌、標準化製造流程等規範)植入該十字部位而施以「穴位埋植法」,再持針在歐文秀之小腿扎刺而為「放血」等中醫醫療業務,復由粘振裕抽取歐文秀之血液靜置沈澱後,以空針抽取血液下層之紅血球細胞,再注射入歐文秀之鼠蹊部,而施以「抽血」、「注射」之西醫醫療業務及上開「穴位蛋白質療法」,並由粘振裕向歐文秀收取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醫療費用,而以上開方式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粘振裕、李貴蘭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振裕、李貴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美英、歐文秀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78號、第14179號起訴書、97年度上字第134號上訴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裁定、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診療紀錄單、細胞手術備忘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10日新北衛醫字第1061300742號函暨所附資料、107年2月6日新北衛醫字第1070238532號函暨所附資料、107年6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071097065號、107年10月26日新北衛醫字第1072040885號函、1992年被告成立粘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9張(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3頁至第38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59頁至第
165頁、第169頁至第239頁;10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
7頁至第35頁;107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穴位埋植法」係將異物(如羊腸線等)埋植於穴位皮下組織,以達持久刺激之治療方式,屬中醫醫療業務範疇,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而為病患「放血」之行為,係利用鋒利之器械在患者體表上某部位刺破血管,使之流出一些血液,以期達到治療之目的,屬中醫針灸刺血療法之醫療行為,亦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至「穴位蛋白質療法」經衛生福利部函詢相關專業團體,該療法未遵循中醫理論與中藥藥理,亦未經臨床研究證實療效,另「抽血」、「注射」等西醫醫療方式,非屬值基於中國傳統醫學理論基礎與醫療方法之醫療行為,非屬中醫專業範圍等節,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4日衛部中字第1081860716號函暨附件、107年12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69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1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由上可知被告李貴蘭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對證人歐文秀施以「穴位埋植法」、「放血」之中醫醫療業務,而被告粘振裕未取得合法之西醫師資格,亦對證人歐文秀施以「抽血」、「注射」之西醫醫療業務,以及未經臨床研究證實療效之「穴位蛋白質療法」,足認被告2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在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下,而對他人執行醫療業務,其等所為應已符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粘振裕、李貴蘭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先後對證人歐文秀執行「穴位埋植法」、「放血」、「抽血」、「注射」及「穴位蛋白質療法」等醫療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李貴蘭上開執行「穴位埋植法」及「放血」之醫療業務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歐美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案發過程均供稱:沒有意見,都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粘振裕並未取得合法之西醫師資格,李貴蘭亦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前揭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情節,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雖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被告粘振裕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被告李貴蘭則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證人歐文秀具狀表示其並未因本案而受有醫療傷害一節,此有108年7月2日之申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未對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實害,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其等先前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2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粘振裕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取得之900元現金(見
本院卷第112頁),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雖於
107年1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誌仁中醫診所內扣得歐文秀等人之診療紀錄單共16張及細胞手術備忘錄1張,然被告粘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歐文秀的診療紀錄單只有記載幫他看病、開的藥物及治療內容,其他人的診療紀錄單則與本案無關,細胞手術備忘錄是伊自己寫的筆記,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上開診療紀錄單及備忘錄均非被告2人供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罪直接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