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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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沐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黃顯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為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住處巷口時,見甲於該處等候公車上班,其明知甲說話顛倒反覆,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藉故搭載甲上班,嗣駕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檳榔攤停車後,即攬住甲肩膀,拉開其上衣,接續親吻甲之臉頰、嘴巴、脖子、胸部、乳頭等處,並觸摸胸部、乳頭等處,不顧甲明確以言語表示「不要」及以手推拒,仍違反甲意願,強行持續上開動作,而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嗣乙○○讓甲在北投捷運站(起訴書誤載為明德捷運站)下車,經路人發現甲神色有異,協助其打電話與其母即代號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繫,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住處巷口時,見告訴人甲於該處等候公車上班,其乃向甲表示欲搭載甲上班,嗣駕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檳榔攤停車後,即攬住甲肩膀,拉開其上衣,接續親吻甲之臉頰、嘴巴、脖子、胸部、乳頭等處,並觸摸胸部、乳頭等處,其後被告讓甲在北投捷運站下車,經路人發現甲神色有異,協助其打電話給其母即B女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4、71頁、原審卷第38、39、82至85頁、本院卷第70、71、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5至21、79、81頁),核與證人即社工 陳景怡 於偵查中所證當日發覺過程大致相符(他字卷第81頁),且有捷運北投站之Google街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為心智缺陷之人,且此為被告所知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經查,甲於被告行為時,已經醫療等相關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附於他字卷密件資料彌封袋內),是甲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自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甚明。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甲
智能比較不夠,講話常反覆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連同本案我見過甲3次,見面時有跟她聊天,我感覺她講話顛顛倒倒,講了都不記得,肢體語言就是反反覆覆,不知道到底怎樣,有點不像正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與甲曾有互動,觀察其言行舉止,察覺告訴人表達、理解能力與常人有異,足徵被告亦已知悉甲係屬心智缺陷之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其有上揭猥褻甲之行為,但否認其
為強制猥褻,然此部分事實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前所供認不諱: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摸我親我這段期間,我有跟他說大聲
喊「我不要」、「不」並且推開他。(問:被告在侵犯妳時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其他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其於偵訊時亦結稱:(問:是否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上揭自小客車內,被告親吻妳臉頰、胸部、嘴巴、脖子、乳頭等部位?)是。我當時有明確表示我不願意,也有抗拒的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你在做這些行為時,甲是否有向
你表示抗拒說她不要?)有,然後她開門跑掉,但是她之後又回來說她來不及了,我還是載她去捷運站。剛開始沒抗拒,我開始親她的時候她才開始說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據甲指稱,你載她的過程中,曾經將車輛停靠路邊,該路旁有一個檳榔攤,你就以右手抱著她的肩膀,摸她的胸部,用嘴親她的臉頰、胸部、嘴巴、脖子、乳頭等處,期間甲有表示不要並且抗拒,但你仍不予理會,持續為上開行為,有無此事?)有,我承認有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
⒊綜經互核印證結果,甲所證及被告所為供承大致相符,並無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可知被告對甲為本案猥褻行為期間,甲業已以言語表示反對,並以雙手推拒被告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然被告竟無視於此,猶仍違反甲之意願,依憑其壯年男子優勢,持續對甲為猥褻行為,以滿足其一己私欲,且足以壓抑甲之性自主決定權無疑,是被告所為猥褻行為,核屬強制猥褻,至為灼然。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業已明示整個犯案過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且甲當日於車上亦與被告談天說笑,而甲是中度智能障礙者,保護自己之意識較為薄弱,被告才有機會以未施強制力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況依被告警詢中所述,甲曾開車門跑掉,但之後又回來說她來不及,即由被告載她去捷運站。故倘被告係用強制力,甲心中必定相當恐懼,焉會再回來請被告載其至捷運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述於甲說不要時,其即停手,足徵被告自始至終未對甲使用強制力,僅係利用甲心智缺陷,而乘機對其猥褻,是被告所為應係犯乘機猥褻罪,而非強制猥褻罪。⑵原判決以甲警詢、偵訊所述為據,然甲於警詢中陳稱:他親我摸我這段期間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回答說:「我有老公跟老婆了,我有孩子了」,我不知道他說這句話有什麼含意,之後他就自己停下來了等語,足證被告的確是於甲表示拒絕時,即停止對甲之犯行,尚與強制猥褻有間云云。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俱不足採信:
⑴加重強制猥褻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強制猥褻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原因,係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刑,故本條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僅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乘機猥褻罪,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行猥褻者,自有不同。本院係依憑上揭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係以違反
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猥褻行為,即屬強制猥褻犯行,此與單純利用甲心智缺陷,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時機而行猥褻,迥然有別。是以,被告猶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空言辯稱其並未對甲施加強制力,於甲說不要時,其即停手,其所為僅係乘機猥褻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再者,姑不論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甲於下車後又自行返回其車上一節是否為真,而依被告警詢所述,甲折返上車係因為擔心來不及上班(見他字卷第64頁),衡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一而足,遑論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行為模式本更不若一般人,則甲即令有被告所述下車後又折返上車之情形,亦不當然即可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徒以甲又再折返上車,即認被告並未對甲施加強制力云云,亦無足取。
⑵本件甲於警詢中雖曾證稱:「…。他摸我親我這段期間我
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回答說:『我有老公跟老婆了,我有孩子了』我並不知道他說這句話有什麼含意。之後他就自己停下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然甲於同次警詢中亦證稱:「(問: 阿宏 〈按即被告〉侵犯你的過程中,你是否喊叫或抵抗?)我有說大聲喊:『我不要』『不』並且推開他」、「(問:阿宏在侵犯妳時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其他都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可知綜合甲警詢陳述之前後語意,當已敘明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確無視其表達反對之意及以手推拒,猶仍強行對其為猥褻行為。否則被告倘在甲表示拒絕之後即行停手,甲又豈會有因被告力氣很大而推不開之情形,其理自不待言。因此,自不能僅擷取甲警詢片段所述,即置甲其他警詢陳述於不顧,而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辯稱甲警詢陳述業可證明被告於甲表示拒絕後,即行停手云云,無非係對
甲警詢陳述所為之斷章取義,亦顯無足取。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原雖聲請向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函調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並向被告就診之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陳律安 函詢被告倘停用治療其陣攣性半顏面痙攣之藥物後,對被告之精神狀況影響,欲以證明被告因停止服用上揭藥物後,可能產生失憶之情形,而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本院卷第72、73、77、79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改變聲請函詢之方式,而不再為上開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73頁);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答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已無聲請上開調查之意;且此部分待證事實亦經本院向淡水馬偕醫院查明(詳如下述),已屬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本院爰未予調查,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
為辯護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揭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強行親吻甲之臉頰、嘴巴、脖子、胸部、乳頭等處,並觸摸胸部、乳頭等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使甲感到嫌惡,核屬刑法上所稱之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罪名(本院卷第69、132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強行親吻甲
之臉頰、嘴巴、脖子、胸部、乳頭等處,並觸摸胸部、乳頭等處,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件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以:因被告患有陣攣性半顏面痙攣,長期於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於108年9月間適逢藥物吃完,準備去淡水馬偕醫院拿藥,但因工作關係,無法立刻前往拿藥,而因停藥之不適應症,導致被告忘記案發當日在做什麼事情,會影響到大腦,有失憶的情形,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被告是否患有上揭症狀,且停止服藥用物可能造成何種影響,是否會導致被告失憶等節,經該醫院函覆略以:被告因陣攣性半顏面痙攣,於該醫院神經科就診,服用Trileptal2#BID及Rivotril2#BID,若未服用藥物,則可能顏面陣攣症狀復發,但並無失憶之可能等語,有該醫院109年9月14日馬院醫神字第10900055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即便停用治療上開症狀之藥物,至多亦僅係其顏面陣攣症狀發作,並無影響其大腦甚至失憶之可能。被告空言以上詞為辯,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取。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斟酌原判決之認定,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然衡酌被告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壯年人,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無視甲為心智缺陷之人,罔顧甲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利用甲於案發時因心智缺陷,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強行對甲為本案性侵害行為,嚴重戕害其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嚴重不容,此亦所以本罪法定刑甚重之原因,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再者,被告雖坦承對甲為猥褻行為,然迄至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飾詞否認其所為係屬強制猥褻,顯見其猶未能正視己非,並無真摯悔悟之意。至被告雖一再表達其有和解意願,並願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可當庭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甲及其家屬始終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並當庭陳明:被告對甲所造成之傷害係一輩子的陰影,甲迄今仍不斷詢問被告會不會來騷擾她,且甲於案發當日上班路上遭被告帶走2小時,全家找不到甲,之後發現甲在車上遭被告欺負,且被扔在捷運上獨自嚎啕大哭,經路人幫忙打電話才找到甲,全家人為此之心痛旁人豈能體會。而甲全家與被告原住同一社區,經歷此事後業已變賣房屋,舉家遷離,且因甲仍擔心害怕被告出現,上下班都要家人接送,這種擔心害怕的感覺無論付出多少時間成本,都是一輩子的,被告如何道歉都是沒有意義的,況且被告的道歉也沒有誠意,迄今仍在說謊,只為減輕刑責;不是隨便拿30萬元就要甲及家屬原諒被告,甲及家屬並不希望拿這30萬元,而是覺得這件事情不能這樣就過去,希望被告真心認錯,去承擔其法律責任,希望法院理解家屬想要保護甲的心情,甲及家屬自己承擔後續的傷害,希望能告訴被告這是他賠不起的,不是隨便傷害弱勢,以為拿出30萬元就可獲得原諒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所為對甲之斲傷至深且鉅,甲及其家屬未能諒解被告而與之和解,亦在情理之內。況且究其實質,被害人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被害人之選擇自由,被害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義務,自不能僅因被告有和解意願,但被害人選擇不與被告和解,即遽認被告情有可原或殊值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寬典之適用,否則對被害人而言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蕩然無存,自非允當。準此,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以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觀之,衡情尚無過重之情形,斷無僅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願與甲和解並賠償30萬元,加以審酌本件最終是被告自行罷手,其於案發當日甲
下車時即向甲致歉,且其除89年間之妨害公務前科外,別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其容係一時衝動,慾令智昏所致等節(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行至第6頁第4行),即認屬於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再者,本院業已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序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40頁),程序上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衡酌本件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業見前述,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15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就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㈢準此,被告上訴否認強制猥褻之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
判決有所不當,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均非可取,俱見前述,惟被告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揭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罔顧甲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以上揭手法,藉故誘騙甲上車,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其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其主觀惡行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本案犯行,但已能坦認確有對甲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且其固有與甲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意願,但經甲及其家屬斟酌結果,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業見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但本件並未構成累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及有3名子女、患有陣攣性半顏面痙攣之生活狀況(以上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斟酌甲及家屬上開所陳各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本件係由被告上訴,雖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參照),然因原判決有上揭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特此指明。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同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之緩刑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倘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