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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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呈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呈盛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呈盛因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呈盛因公共危險等2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62號、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表:受刑人楊呈盛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有期徒│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108年4月16│同左│108年4月16││││危險│刑6月│檢察署107年│地方法院│日││日│││││,如易│度偵字第8704│分院107││││││││科罰金│號等│年度交易││││││││,以新││字第662││││││││臺幣1├──────┤號││││││││仟元折│107年8月14│││││││││算一日│日││││││├─┼──┼───┼──────┼────┼──────┼────┼──────┼─────┤│2│詐欺│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9年5月28│同左│109年7月4│││││刑8月│檢察署106年│法院高雄│日││日││││││度偵字第8383│分院109│││││││││號、107年度│年度原上│││││││││少連偵字第14│訴字第15│││││││││號│號││││││││├──────┤│││││││││106年6月至││││││││││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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