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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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川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實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乃認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1時30分至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巿和平路靠近民族路之「仁堂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機場北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吸菸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
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
,其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次已係其第5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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