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李瑞芳 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3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目的,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提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敗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駁回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將投資收益之項目與金額,故意置於綜合月結單之存款項下,有前案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再審原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員,無法由綜合月結單投資收益項目之記載,知悉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帳戶內之外幣,由單純存款轉為投資PCI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下稱系爭結構型帳戶)。且再審原告倘有授權投資系爭結構型帳戶,何以迄至97年9月份之綜合月結單,始記載「投資,PCI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等語?顯見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擅自挪用再審原告之外幣存款為投資。又再審原告於97年
3月5日在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上班,並未外出,此有該公司之證明書可佐(下稱系爭證明書),再審原告於當日委託代理人 陳麗玉 前往申購外幣定存交易,並未承作投資商品,更不知有系爭結構型帳戶之簽署文件,系爭結構型帳戶之合約、綜合月結單、貴賓理財開戶申請書、開戶印鑑文件、交易申購書、資產配置建議書(下合稱系爭文件資料),均係遭偽造。此外,再審被告97年9月
6日綜合月結單之往來帳戶摘要,於外幣存款攔位係載明「定存(定存不含PCI)」,益徵再審原告未投資系爭結構型帳戶。是以,系爭文件資料既係遭偽造,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文件資料,均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加以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文件資料乃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21,157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應就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有如何合於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然觀諸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又係其所發現未經判決斟酌之證物,且為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等再審理由,其所提綜合月結單、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文件等證據資料,均係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之訴所提出,據以主張前案即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及相關證據資料,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有諸多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判決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前案判決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