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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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8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暨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扣案物品沒收銷燬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謂:當天警察是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沒有持搜索票,我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開門讓警察進來搜索,並主動告知警察屋內毒品及吸食器的放置處,亦有坦承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原審判決卻未依此規定減刑云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警員 陳建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因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被告,我按門鈴按了很久,被告才開門,我們跟著被告走進房間,就看到桌上有吸食器,嗣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警員 陸繼宣 才在洗衣機那邊發其他扣案物品,在搜索之前,我們就有懷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且屋內藏有毒品,因為被告毒品前科一大堆,而且我們在執行拘提之前,發現有來來去去的人出入等語,又證人即同偵查隊警員陸繼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因毒品案件前往拘提被告,我進入屋內時,被告已遭其他同仁控制住,準備要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了之後我們才開始搜索,我在洗衣機內發現手機和毒品,被告事先並沒有告知我們洗衣機內有上開物品等語;再參酌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被告疑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涉有販賣毒品罪嫌,遂簽發拘票並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拘提被告,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洗衣機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核與證人陳建銘、陸繼宣等人證述其等前往拘提被告之緣由及過程、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發現毒品之經過等節,均相符合,並無齟齬之處,則被告辯稱其有主動告知警員毒品藏放處所一節,已難逕信為真。況且,本件警方前往拘提被告前,既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衡以一般販毒者常持有或多或少量之毒品,且大多自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加之警方在前往拘提被告前,業經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得悉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相關之前科,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是被告縱曾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並告知毒品藏放位置等節,充其量僅係對於警方「已發覺」之犯罪自白犯行,要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關於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伍參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王建程上開居所執行拘提,經王建程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供本次施用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312公克,驗餘淨重:1.5284公克)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建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5頁)、搜索現場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1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23043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1.5312公克,驗餘淨重:1.5284公克),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4頁),又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分裝袋58個,被告既供稱係供其裝水所用,且無證據
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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