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 黃洪麗芬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洪麗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洪麗芬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俊和 在該址前方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徒步穿越中正路,詎黃洪麗芬疏未注意上情而騎乘前開機車撞擊黃俊和右腿(下稱本件事故),隨後黃俊和於同日20時許送往安泰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診療及夾板定術後旋於同日轉往國仁醫院,由該院於翌日進行脛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並出現氣管內管插管後併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部脂肪栓塞,疑似上消化道出血等症狀,同年月24日再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並於翌日接受葉克膜暨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並診斷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脂肪栓塞、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黃疸等症狀,嗣於同年10月4日14時5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俊和(下稱被害人)之配偶 何文玲 (下稱告訴人)提起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嗣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病歷、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他卷第9、11、21、23、81、83、95至103、107至117頁;其中國仁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另卷存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係防止傳統條件理論可能造成不當擴大刑事責任之缺失,乃透過「相當性」規範性概念將事實歷程中不尋常或偶然發生之結果加以摒除,雖仍以條件因果關係作為基礎,但認為並非所有依序發生之前提事實均屬於造成「犯罪結果」之原因,僅在對結果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者,方能認為具有「相當性」。又「相當性」判斷上雖不嚴格要求該行為對結果發生必達到「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之程度,但至少依一般常情判斷仍須具備「通常如此」或「高度可能」之或然率,方屬之。
⑵本件固據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被害人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及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為「脂肪栓塞」(他字卷第11頁),遂經檢察官認定被害人係脛腓骨骨折以致脂肪栓塞引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死亡云云。然觀乎卷附國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疑似脂肪栓塞」(他卷第21、23頁),俱與上述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內容略有歧異,又參以高雄長庚醫院
108年6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650263號函乃敘明受限於被害人病況(生命徵象不穩定)致未接受核子醫學檢查,因該院現有影像學資料無法確認其肺部有血管栓塞,僅能由被害人車禍致骨折病史合併病程進展快速到呼吸衰竭之表現,臆測其病況可能性並診斷為「疑似」脂肪栓塞等語綦詳(偵卷第15頁),足見該院所出具前開死亡證明書記載引起被害人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為「脂肪栓塞」一節實有疑義。其次,本件被害人死亡後未經病理解剖,以致無從究明其是否確有「脂肪栓塞」進而引發後續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等症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900214250號及高雄長庚醫院109年8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52號函覆意旨,咸認無從逕以被害人病歷資料判斷其實際死亡原因(本院卷第177、219頁),是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罹有「脂肪栓塞」症狀,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即屬無據。
⑶又依前述被害人係107年9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同年
月20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旋於同年月2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並出現氣管內管插管後併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情,足見病程進展迅速,亦無從證明上述脛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有何疏失或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介入而造成死亡結果,然參以被害人乃因本件事故遭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撞擊右腿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直接傷害,再觀乎國仁醫院108年5月3日國仁醫字第10800086號函覆略謂脂肪栓塞並不常見,在長骨骨折的病患約僅1-3%的發生率,且急性呼吸衰竭發生原因很多,舉凡肺部內及肺部外因素,可能造成發炎感染栓塞、阻塞而導致血氧不足或二氧化碳過高都會造成呼吸衰竭,而單就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而言並不會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被害人係因合併有脂肪栓塞及感染(肺炎及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才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及急性呼吸衰竭(偵卷第11至13頁),及高雄長庚醫院108年6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650263號函亦稱就醫理而言,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插管後併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部脂肪栓塞、疑似上消化道出血、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並不常見,雖不常見,但不表示絕對不可能發生,蓋骨折若造成脂肪進入血管後引起栓塞,則有可能引起呼吸衰竭、休克、器官損傷等病症(偵卷第15頁),足徵脂肪栓塞固係骨折之可能併發症,但在一般情況下,要難遽認受有骨折傷害者均有發生脂肪栓塞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相當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他卷第91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且衡諸是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身體傷害,再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下稱前開鑑定),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此外,前開鑑定雖另認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
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云云。但本院綜觀事發地點相距97.5公尺處即中正路、上杉路交岔口,直至事發後始由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7年10月20日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此有該公所109年8月13日琉鄉建字第109307585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足徵被害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違規情事;另依被告警詢供稱被害人當時在過馬路,他的臉是朝向另一邊,不是朝向我這邊等語(他卷第39頁),堪信被害人是時雖非察看被告來向,但仍有注意左右來車之舉。再本件除被告前開供述外,要難積極證明被害人果有上述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故前開鑑定此部分意見核與事實不符,遂無由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
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洪麗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修正前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或對其發生嫌疑而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至所謂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就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梗概即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亦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先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衛生所,隨後員警據報至衛生所查得被告身分資料再前往其住處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他卷第89頁,原審卷第115頁),堪信員警查獲本件前業已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害人
雖因本件事故遭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撞擊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但其事後死亡結果客觀上要難證明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審認如前,原審誤論以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恰,故被告主張僅成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審論以過失致死罪應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勢,過失情節暨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惟犯後始終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又其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實肇因於雙方針對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暨賠償數額認知歧異所致,兼衡自述目前無業、由配偶扶養並共同育有3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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