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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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將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妨礙其進出,竟心生不滿,於民
國97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持鐵鎚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前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後檔風玻璃、天
窗玻璃及膠條毀損,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工資費5,50
0元、零件費55,310元,合計損失60,81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毀
損致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
桃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
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
輛既經原告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3號偵查卷宗(含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觀之上開車輛
修復位置,核與損壞部位相符,應認各該車損確係被告之毀
損行為所造成,上開花費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㈡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及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14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本件97年6月19日受損時,約使用3年11月6
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4年。又原告主張支出金額共60,810
元,其中工資費5,500元、零件費55,310元,已如前述,除
工資費5,5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
其餘零件費55,310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
示折舊額,即以8,769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上工資費
5,500元,共計14,269元,即為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
所受損之金額,亦為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損失
為14,269元。
七、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3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處
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98年4月10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自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即應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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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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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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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5,310×0.369│20,409│55,310-20,409│34,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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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4,901×0.369│12,878│34,901-12,878│2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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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2,023×0.369│8,126│22,023-8,126│13,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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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3,897×0.369│5,128│13,897-5,128│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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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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