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0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8年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66,394元(其中56,950元為消費款、4,657元為循環利
息、4,787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98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共分5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
95,749元(其中90,826元為本金、1,857元為違約金、3,06
6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㈢被告於94年2月5日與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4年2
月5日至99年2月5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7年
9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101,006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持卡人
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