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0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856元,及其中本金187,11
3元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按年息4.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856元,及其中本金187,113元自95年4月14日起至96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7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中心、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5年4月13
日止帳款尚餘193,856元,及其中本金187,113元未按期繳
納。
㈡又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13日止帳款尚餘186,204元,
及其中本金169,733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5年4月13日止,帳款尚餘380,060元(含代
償金額193,85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86,204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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