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8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另行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延滯月數給
付違約金。因違約金部分原契約約定較高,故自聲明所載起
息日起不再為計算。截至95年3月結帳日止,被告尚積欠消
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87,660元,暨至96年7月1日止尚有
利息8,049元及違約金4,5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100,209元
,被告自96年1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3,500元後即未行繳款,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