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1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當庭裁
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丙○○戶籍謄本,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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