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末關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嘉萍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