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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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給付
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
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第2個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
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延滯6個
月以上者,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詎被
告至95年8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155702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中華商銀於95年8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屢次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疑慮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
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
其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