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5日、89年9月25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2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1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76,995元,及其中本金68,117元未按期繳付。被
告於89年9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並收取代償收續費200元,而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計算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
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
91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39,194元,及其中本金34,675元未
按期繳付。詎被告至91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116,189未
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76,995元、代償金額為39,1
94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抗辯:伊對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並無意見,伊記得有
欠款未還,但是實際金額若干已經忘了,希望能夠分期償還
,因目前失業經濟有困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1件及信用卡對帳單3件為證,互核相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