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與甲○○、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甲○○、丁○○之戶籍
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補正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甲○○、丁○○之最
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
送達與否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自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