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甲○○(原名 周金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因急用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事後又以各種理由陸陸續續開口借貸迄
今累計共7萬元,原約定98年3月底返還,然原告向被告索
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4,000元,差額6,000元是原
告委託我操作期貨,每賺1萬元就給我2,000元佣金,這是
口頭協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借款70,000元予被告,迄今被告並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且就其中64,000元
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另就差額
6,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操作期貨之佣金,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000元,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兩造間並未約
定借款利息之利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
18.25%計算,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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