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培鈞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5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培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培鈞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高承洋 亦在場參與,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如下:温培鈞為「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登記負責人:高承洋)花蓮分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花蓮分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107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任職該公司,其明知該公司之業務員針對租賃、買賣物件作開發、招攬工作後,應統一由該公司製作合約及簽約,租金、佣金等均應由客戶直接匯入該公司帳戶,卻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7年7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獲屋主同意出租房屋,即佯裝出租人名義將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3樓租予 方清妹 ,並向方清妹收取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3500元,合計2萬4500元,致方清妹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上開款項。
(二)於107年6月間,其獲 陳添雄 委託購入花蓮縣○○鄉○○段之土地,然未依生活公司花蓮分公司規定通知公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易,擅自取得公司事先蓋妥章之空白委託書,並持該委託書向陳添雄收取斡旋金,致陳添雄陷於錯誤,而交付
5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添雄及生活公司花蓮分公司。
(三)於107年7月間,因客戶 傅桂芬 希望增設洗衣機及烘衣機,温培鈞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須支付押金、須先行墊付款項、可代收租金等語,致傅桂芬陷於錯誤,而交付7萬4500元以供購買洗衣機、烘衣機及107年8月份租金7500元,合計8萬2000元。
(四)於107年6月25日,温培鈞明知未取得屋主同意招租,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有意承租之 陳玉英 收取要約金,致陳玉英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承租,而交付1萬8000元。
(五)温培鈞於遭公司解雇後,明知未得公司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擅自以該公司事先署名之空白承租暨服務要約書,佯以向客戶 郭昱汝 收取租金、押金及仲介服務費,致郭昱汝陷於錯誤,而交付收取租金、押金4萬5000元及仲介服務費7500元,致生損害於郭昱汝及生活公司花蓮分公司。
(六)温培鈞明知未取得公司之授權,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偽造「額外收費保證書」,並持之向 柯雅筑 行使並詐稱:需收取洗衣機押金等語,致柯雅筑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致生損害於柯雅筑及生活公司花蓮分公司。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温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韋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承租人方清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額外收費保證書1紙。
(六)被告與承租人陳添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1紙。
(七)被告與承租人陳玉英簽訂之承租暨服務要約書1紙。
(八)被告與承租人郭昱汝簽訂之承租暨服務要約書1紙。
(九)被告與承租人傅桂芬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
(十)被告書寫之紙條1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五)、(六),均係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罪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一)及(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4500元、8萬2000元部分,尚未歸還,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九、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十、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鄭慧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主文(協商結果)│├────────┼──────────────────┤│二(一)│温培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二)│温培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三)│温培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四)│温培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五)│温培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六)│温培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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