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86號聲請人陳念其法定代理人 邱婉甄
陳立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原則。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為民法第7條所明定。胎兒雖得依法視為既已出生而有繼承之權利,但此除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外,並應於繼承開始時已經受胎為限,始符同時存在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石暐涵 於民國106年8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石暐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街○○號)於106年8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為自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故依規定推定為106年10月28日至
107年2月26日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石暐涵於106年8月7日即已死亡,先於該最長受胎期間逾2個月之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顯未於被繼承人石暐涵死亡時同時存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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