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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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02號

原告 吳于安

被告 黃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被告與訴外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案件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倘出庭超過5次,則每一庭被告應再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原告與被告結算出庭次數共10次,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000元。被告允諾將分別於108年4月30日及108年5月31日分別給付10,000元及1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及其中1萬元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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