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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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宛筠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理人 蔡嘉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3,396元,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永新安全帽,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3,813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並未超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18,07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女,年約17歲,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子,約定由聲請人負擔該女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其餘2子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由前配偶負擔,有戶籍本可佐,則該女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113、114年度扶養費為17,076元、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得予列計。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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