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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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勇政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備用鑰匙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曾冠華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復衡量該備用鑰匙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01號
被 告 莊勇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於民國114年4月4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國昌路口之路竹公園停車場,因上開A機車突然故障,見曾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母所有之MJE-3851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B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並旋即騎乘上開B機車離去。嗣曾冠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想說借用一下趕緊去找友人,等事情處理完後會歸還云云,惟被告未告知車主,即於114年4月4日擅自竊取上開B機車,且當日亦未主動歸還上開B機車,直至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始於114年4月6日才將上開B機車歸還,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
㈡告訴人曾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4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