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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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御茶園特上紅茶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楊政福所受損害多寡,最終幸有取回部分遭竊之物品(即御茶園特上紅茶11罐,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處以拘役、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其竟再犯本案,顯見拘役、罰金刑對被告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御茶園特上紅茶12罐,其中11罐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御茶園特上紅茶1罐則遭被告飲用完畢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此部分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下同)8元(警卷第34頁,告訴人表示御茶園特上紅茶12罐價值共約為100元,計算後平均1罐8.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4號

  被   告 詹克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政福所有且擺放在其所經營機台上方之御茶園特上紅茶12罐(約值新臺幣100元,其中11罐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政福察覺飲料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政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克仁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政福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御茶園特上紅茶11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楊政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御茶園特上紅茶1罐部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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