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居留期滿出境,詎被告出境後,遲遲未將辦理再入境之文件資料寄給原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同意和原告離婚,但希望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五十萬七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出境後,迄未入境,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自臺灣出境,迄今未歸,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0二三三二九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從而,兩造生長背景不同,思想習慣各異,相處本易產生摩擦,又兩造已分居二年餘,雙方並無感情,二人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