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五二五八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
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合先說明。本件原告因水利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九
七○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行政院以其申請再審不合法,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