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決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並釋明之。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但揆之原告提出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並不能釋明 楊澤明 於上屆董事長任期屆至後,迄今仍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