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被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被告參加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代表人 陳志奕 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桃園縣政府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二六九五號函所為之不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處分。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徵收之執行機關桃園縣政府及用地機關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爭執,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