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返還款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以下同)柒仟叁佰萬元,應徵裁判費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