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五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暨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