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
男二陳小男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陳小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處拘役伍拾玖日, 陳小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陳小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被告陳小共同實施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係本件犯罪主謀,被告陳小素行非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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