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外僑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0000竊盜,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商品髮凍一瓶(價值新台幣一百二十九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店員 廖啟智 及時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右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廖啟智在偵查中指述其目睹被告行竊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查獲贓物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前科,有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贓物價值不過一百餘元,且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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