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丙○○
即 原 告 之6
乙○○
共 同 沈宏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十分之五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之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
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其於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
97年3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受僱人 陳政良 、 王惠芳 簽收,
另於97年4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簽
收等情,有送達回證3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